(2014)定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一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一某,男,汉族。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2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一某和“么黑”(在逃)窜到定城镇见龙大道某网吧楼梯口处盗走一辆电动车公诉机关为了证实被告人以上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列举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陈一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指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录像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害人赵一某、陈一某陈述、被告人陈一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一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赵一某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一某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毒案件的过程中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么黑”共同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一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一某和“么黑”(在逃)到定城镇见龙大道某网吧上网,在网吧一楼楼梯口处看到一辆电动车无人看管,遂起意盗窃该电动车。被告人陈一某伙同“么黑”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电动车的车头锁撬开,将车盗走。后由“么黑”驾驶该车运到海口市新坡镇销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害人赵一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陈一某吸毒的案件中,被告人陈一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么黑”共同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一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一某在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尚未被掌握的事实的经过;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一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指认笔录,反映案发现场状况;5、现场监控录像、录像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一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2元;10、被害人赵一某、陈一某的陈述,讲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窃的事实;11、被告人陈一某的供述,供述自己伙同么黑盗窃被害人赵一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一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么黑”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一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一某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毒案件的过程中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么黑”共同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2014年4月10日至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书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小乃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