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郭瑞霞与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霞,王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郭瑞霞,女,1972年10月1日生。被告王永华,女,1978年5月9日生。原告郭瑞霞诉被告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瑞霞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8月2日向原、被告双方直接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合伙开一饭店,2008年6月27日原告退股,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财产款13500元,被告当时无钱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永华陆续归还2500元,剩下11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我款11000元。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郭瑞霞13500元,2008年6月27日。王永华”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11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合伙开一饭店,2008年6月27日原告退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13500元,被告当时无钱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永华陆续归还2500元,剩下11000元,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终止,经结算被告王永华应退还原告郭瑞霞13500元,被告王永华向原告郭瑞霞出具了借据,现原告拒借据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期间应分得财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原告2500元,故本院应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财产款应为11000元,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郭瑞霞财产款一万一千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王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助理审判员 冯淑娟助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尚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