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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孙秀红、刘志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曲磊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孙秀红,刘志军,曲磊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润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红,女,1956年3月3���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磊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5日6时15分许,刘世芳持证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威石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荣成市人和镇通发水产东道路处,与前方被告曲磊磊顺向停放在道路北边发生故障的未按规定检验的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世芳受伤,车辆损坏。刘世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孙秀红(死者刘世芳之妻)与原告刘志军(死者刘世芳之子)支付医疗费用1236元。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世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曲磊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36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698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36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65753元按30%的90%计款为152753.3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另查,刘世芳生前系荣成市德进水产公司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再查,被告曲磊磊所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但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的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人和镇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荣成市德进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刘世芳与被告曲磊磊发生交通事故,刘世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曲磊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曲磊磊承担30%赔偿比例为宜。由于被告曲磊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应对曲磊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曲磊磊所驾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故对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拒绝履行,该辩称经审查,显失公平,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均在保险理赔限额之内,故被告曲磊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部分自愿放弃10%,系原告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被扶养人具体情况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均系合理范畴,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系合理范畴,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死者刘世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236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123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23735.6元[(28264元×20年-107000元)×30%×90%];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6262.11元(23193元×30%×9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41233.7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款项汇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二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771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二原告负担45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806元。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案发时未经审验合格,且在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已对投保人就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秀红、刘志军答辩称,涉案车辆是否年检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一种手段,不能成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商业三者险只能约束商业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须先行赔偿受益人,再追偿投保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曲磊磊答辩称,涉案车辆系其雇主张立栋和张玉林所有,事发当晚,其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故障后停靠在人行道,并电话通知了雇主张立栋和张玉林,张立栋和张玉林要求把涉案车辆停靠在人行道即可,因此即使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张立栋和张玉林赔偿被上诉人孙秀红、刘志军的损失。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曲磊磊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履行了特别说明的义务。本��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曲磊磊投保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灯光性能不合格,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涉案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灯光性能检验不合格,但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在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以该免责条款为依据主张���除对被上诉人孙秀红、刘志军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