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史玉善与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善,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史玉善。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连云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于国迎,经理。被告:安丰平。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玉善与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丰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善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安丰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12日达成的借款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现在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丰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12日达成的借款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现在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丰平的保证期间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安丰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安丰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利息每月1日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十的比例计算罚息,被告安丰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迎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对安丰平担保的2011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一律作为340000元结算(新旧无利息),于2013年11月13日付款100000元,剩余24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结清,付清余款后原2011年11月1日借款合同作废,如借款到期不能还清,按原合同执行,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迎在该协议中签字,被告安丰平未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240000元,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240000元,被告应按2011年11月1日的合同执行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3月7日还款1600元,12月7日付借款利息3800元,2013年2月7日还款12000元,9月4日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11月13日还款100000元,共计还款347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书,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全部偿还借款。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银行汇款明细、原告书写的收到条、收据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2012年1月18日的200000元是偿还的其他借款,2013年11月13日付款100000元系双方签订借款还款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的,因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剩余240000元,故应按原合同执行,此100000元视为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其他笔借款,对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还款,原告认可系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的本笔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收到条,银行汇款明细,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支付47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的100000元,根据借款还款协议的内容,该100000元应当系偿还的本笔借款,对原告“被告未按时偿还240000元故100000元不应作为本笔借款的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147400元应当视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1月18日还款200000元,既与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相矛盾,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在借款后2月余即还款200000元也不符合常理,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安丰平对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安丰平主张过保证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安丰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共计152619元,扣除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47400元,尚余5219元,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对于2013年11月14日后的利息,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玉善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玉善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5219元;三、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金3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史玉善自2013年11月14日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史玉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史玉善要求被告安丰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日照鑫鑫叉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卓英代理审判员 王大鹏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安仲娜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