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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廿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源公司)与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赵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廿初字第173号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生。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生。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源公司)与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赵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兴华、委托代理人张侠和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生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源公司诉称,2012年,西宁九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欣公司)将其瑞景河畔家园精装修房项目发包给宏盛公司,宏盛公司的赵某某和胡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月3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造价8000000元,工程承包量100套(房屋)。合同签订当日,赵某某和胡某某收取了原告5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的工程量,组织了40多人进入施工现场准备施工,但被告仅将7套房屋的装饰装修交给原告施工,支付工程款230000元,造成原告组织的工人大部分窝工,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5561.59元,违约金240000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合计475561.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宏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和九欣公司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但是由于不能开工,便于2012年10月撤消了该合同,该合同从未履行过,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胡某某、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1月3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1、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将九欣公司瑞景河畔家园精装房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总造价为8000000元;3、工程承包量100套(房屋);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约定总造价的3%给予对方赔偿;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宏盛公司从九欣公司承包瑞景河畔家园精装房项目工程,签订该合同时,被告赵某某作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合同上签字;证据四、进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在九欣公司送达给宏盛公司的进场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证据五、收条及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日给被告赵某某、胡某某交付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六、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同原告清算时,对所完工作量,每平方米要扣30元,并对原告的误工费答应以后再算,即承认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七、2013年8月6日瑞景河畔精装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561.59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宏盛公司对原告四源公司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2013年1月3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签订该协议是赵某某的个人行为,宏盛公司未对赵某某进行授权,宏盛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宏盛公司与九欣公司的合同是个作废的合同,进场通知书确实收到了,但没能进场,合同就没有履行;关于结算单和赵某某写的证明,我公司不知道,不认可。被告胡某某、赵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宏盛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其他证据出示。被告胡某某、赵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宏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九欣公司和青海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九欣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另一家公司金辉公司;证据二、九欣公司精装房装饰费用明细及结算发票,拟证明本案涉案被装修7套房屋均由金辉公司装修,并且九欣公司与金辉公司已经结算完毕;证据三、2014年12月11日对九欣公司财务总监所做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九欣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实未实际履行,这些房屋最终由金辉公司装修,并已与金辉公司结算完毕。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因为没有签订时间,不确定是在进场通知书之前还是之后,合同无法确定该份合同履行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被告宏盛公司没有解除合同协议书;对证据二、结算单上的房号楼层与我公司结算单上的是不一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不认可,与事实不符,九欣总监承认与赵某某签订合同,但又说没有履行合同,这与事实不符,谁签字盖章就应该负责,本案与九欣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该份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宏盛公司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全部认可,无异议,九欣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过,也没有进场,至于赵某某和胡某某怎么打条子签字的我不知道,我也去过九欣公司,当面把合同销毁了,九欣公司也陈述了本案于我公司无关。被告胡某某、赵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九欣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九欣公司将瑞景河畔家园精装房项目房屋装修承包给宏盛公司;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按图全部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合同价款:按实际所完成的套数,每平方米按796.42元计算,该协议书加盖有宏盛公司与九欣公司的公章,被告赵某某在该《协议书》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无签订时间。2012年10月26日,九欣公司向宏盛公司发进场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9日进场施工,确定此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该进场通知书加盖有宏盛公司与九欣公司的公章,宏盛公司的签收人为赵某某。后根据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生侃及九欣公司负责人证明宏盛公司并未进场,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被告胡某某与赵某某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四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西宁九欣公司瑞景河畔家园精装房装饰工程房屋装饰装修承包给四源公司,该工程造价为80000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796.42元,工程承包量为100套,工程合同履行及劳务保证金:四源公司在赵某某、胡某某通知进场后三天一次性向赵某某、胡某某交纳保证金人民币每套2000元,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有被告赵某某、胡某某签名,并加盖有四源公司公章,无签订时间。后四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④签订该合同先支付保证金50000元,余款待进场后十五个工作日交情;⑤赵某某、胡某某定于2013年3月18日开工,若预期十五个工作日未开工,合同终止,属于赵某某、胡某某违约;⑥若四源公司在接到赵某某、胡某某进场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进场施工,不具备施工条件,属于赵某某、胡某某违约;⑦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按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给予对方赔偿;⑨其他事项按照宏盛公司所签的合同执行,承包数量属宏盛公司所签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该协议有赵某某签字,加盖有四源公司公章,四源公司称签订补充协议时胡某某不在,所以胡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签订时间。2013年1月3日,四源公司向赵某某、胡某某交纳保证金50000元。赵某某、胡某某签订该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无宏盛公司委托代理手续,宏盛公司事后亦未追认。原告当庭提交2013年8月6日,瑞景河畔精装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装修的楼号房间号,结算工程款为415561.59元,上有严洪武、张旭、宋新建签字,原告称张旭、宋新建系原告方管理人员,严洪武系赵某某现场管理人员,但严洪武无任何授权委托书,该结算单亦未经宏盛公司及九欣公司确认。经核对,原告四源公司提供的瑞景河畔精装修结算单中七套房屋房号与九欣公司提供的精装房装饰费用明细表中金辉公司装修的房屋中的七套房屋房号完全吻合,该七套房屋由金辉公司装修,且九欣公司已与金辉公司结算完毕。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宏盛公司与九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且《协议书》约定工期历时五十天,若宏盛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按期进场开工,宏盛公司与九欣公司的合同工期应于2012年12月18日结束,原告在2013年与被告赵某某、胡某某根据该份《协议书》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时该《协议书》合同工期已结束,且原告从未见过该《协议书》原件及宏盛公司对赵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书,事后,赵某某、胡某某的行为亦未经被代理人宏盛公司追认,该行为对宏盛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赵某某、胡某某承担责任,故被告宏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宏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赵某某、胡某某无代理权,亦非有建筑装饰工程资质的单位,其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四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其在瑞景河畔家园精装房项目装饰装修的七套房屋,无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无入场通知书,无其进行装饰装修的其他证据,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金额来源的证据,无保证金是否已退还的证据,又与九欣公司与金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装修完成的七套房屋完全吻合,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九欣公司瑞景河畔家园精装房项目施工并被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34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冯德月人民陪审员  荣 措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