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郑州市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雯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新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973号原告郑州市新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友,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生。被告郑州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雯,女,汉族,1956年7月15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樊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谢雯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友、被告谢雯及被告郑州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谢齐及被告谢雯带领其雇佣人员,冒用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将原告工作人员强制清走,后谢齐、谢雯又以被告郑州市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继续侵害原告及正弘大厦的正常经营管理。后经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才将其清走。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59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州市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谢雯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弘大厦隶属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管理期间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原告的管理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权利及公司股东的利益。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主张损失9万余元,纯属主观臆断,被告并未破坏其财物,只是正常履行职责,管理正弘大厦,原告没有授权的管理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如下证据:1、原告与唐付军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租赁正宏大厦17层的事实;2、唐付军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其所有权;3、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贺秀珠、谢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贺秀珠、谢静拥有正弘大厦地下一层的所有权;4、原告与贺秀珠、谢静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租赁正弘大厦地下一层的事实;5、原告单位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单位员工因被告侵权不能上班,但原告发放工资造成损失的事实;6、河南恒基公司贴于正弘大厦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恒基公司非法委托被告单位处理物业事务,被告藉此实施侵权的事实;7、被告协诚物业公司与河南恒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河南恒基公司将无所有权的正弘大厦17层租赁与被告系虚假、无效协议的事实;8、证人证言四份及报案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强行侵占正弘大厦17层长达101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9、郑公二七四(解)行决自(2012)第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谢雯因非法侵占行为而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实施非法侵害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协诚物业接受河南恒基公司委托,合法管理正弘大厦,不存在假冒行为;2、房产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正弘大厦的业主系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正弘大厦的实际所有人;3、经过公证的营业执照,以证明河南恒基公司的法人系谢齐,李新春及原告无权处分正弘大厦的相关财务及物业管理权;4、商务厅撤销李新春虚假营业执照的文件,以证明李新春及其名下的新汇物业公司利用虚假身份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5、股权证明,以证明河南恒基房地产公司股东系新汇发展有限公司,其大股东为谢齐。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解放路派出所2012年12月12日,对肖爱华询问笔录一份;2、2012年12月12日,对李新春询问笔录一份;3、2012年11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法监督室对郭俊接访记录一份;4、解放路分局接待来访登记表一份;5、信访投诉领导阅批处理表一份;6、2012年12月12日,对毛黎明询问笔录一份;7、2012年12月12日对谢雯询问笔录一份。该部分证据证明了被告谢雯因殴打李新春被拘留的事实及证人反映谢齐、谢雯等雇人在正弘大厦一楼扰乱办公秩序等事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单位虽有营业执照,但仅能记载原告登记地址,不代表其权力来源,也不能表明其已经取得了其对整个大厦的管理权力。证据1、2中唐付军房产证系非法取得,租赁协议也不合法;认为证据3、4中,贺秀珠、谢静不是合法所有权人,其中恒基公司的公章是假章,已被撤销。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存在,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认为合法性存在问题,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报案书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证人均未出庭,且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四位证人证言内容雷同,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证据2不是真正的房产证复印件,而是2009年12月份的登记备案存根,时隔多年,房产证有变动,对证据3、4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6,时间不符,发生打架的原因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肖爱华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3、4、5,反映的内容与本案被告无关,且郭俊和原告法人代表系多年战友,有利害关系;证据7,时间不符,争执的原因不详,当日先后4份笔录内容不一致。对本院调取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系本院依法在公安机关调取,本院对证据来源及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州市新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成立,住所地为郑州市北二七路224号正弘大厦17楼。该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和房屋租赁。2009年7月8日,原告单位与谢静、贺秀珠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位于正弘大厦-1层G、D2区300平方米房屋,年租金为50000元,租期为7年。2010年12月10日,原告租赁唐付军位于正弘大厦17层的房屋,约定租期为5年,每年房租为80000元。原告单位一直对正弘大厦实际行使物业管理权。2012年10月17日,被告以原告没有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授权为由组织人员采取堵门等方法,强行清理原告方工作人员,致使原告单位无法正常工作。2012年10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春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解放路派出所信访,要求处理其2012年10月19日报案诉求(即被告组织人员强行堵门、清理原告方工作人员的诉求),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领导批示督促治安大队按时处理。2012年11月1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郭俊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反映谢齐、谢雯等雇佣20多名人员围堵正弘大厦一楼,不准原告单位人员及物业人员进入办公区域等事宜,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2012年11月8日,被告将盖有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一份张贴于正弘大厦,写明经研究决定,由郑州市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位于郑州市北二七路224号正弘大厦物业,并授权该公司法人谢雯全权处理该物业的相关业务。被告郑州市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原告认为谢齐、被告郑州市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雯侵犯其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失,诉至法院。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谢齐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请求赔偿的损失为因被告侵权造成其所租房屋损失及工人工资。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谢雯因殴打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正弘大厦租赁房屋,即享有按照租赁约定使用房屋的权利。被告谢雯因正弘大厦的物业管理权问题,组织人员采取堵门等方法、强行清理原告方工作人员,致使原告单位无法正常工作,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谢雯应予赔偿。被告郑州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该被告又继续对原告实施侵权,故郑州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侵权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租赁房屋情况,酌定被告承担其部分损失,其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侵权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谢雯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撤离,期间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持续时间为55天,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租房损失为19588元(50000元/365×55+80000元/365×55)。被告辩称其管理行为系合法行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及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雯、郑州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郑州市新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9588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新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原告郑州市新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被告谢雯、郑州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宇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