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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叶红与杨合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杨合印,李善宁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叶红。委托代理人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合印,农民。第三人李善宁,个体。原告叶红诉被告杨合印、第三人李善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素霞、被告杨合印、第三人李善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诉称,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又于9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现在两次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无力偿还。现得知第三人对被告杨合印有60万元左右的到期债权,却怠于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己的名义的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合印辩称,我是欠李善宁的钱,但是没有60万元这么多,利息比较高。第三人李善宁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善宁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叶红借款14万元;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叶红借款16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均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李善宁陆续偿还原告叶红2.5万元,尚欠27.5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杨合印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向第三人李善宁借款1万元;于2012年4月27日借款1万元;于2012年9月19日借款1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借款1.5万元;于2013年1月19日借款5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借款3万元;于2013年2月22日借款1.5万元;于2013年3月18日借款2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借款2万元;于2013年5月19日借款2万元;于2013年7月18日借款3万元;于2013年8月18日借款2万元;于2013年9月15日借款2.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除2012年3月11日的借款约定期限1个月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13笔借款共计27.5万元,被告杨合印至今未向第三人李善宁偿还。庭审中,被告杨合印否认向第三人李善宁借款,认为系打的利息条,第三人李善宁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杨合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本案中,第三人李善宁对被告杨合印享有27.5万元的到期债权,且非专属其自身债权,但其即不履行对原告叶红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杨合印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叶红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故对原告叶红要求被告杨合印代第三人李善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叶红与第三人李善宁之间的27.5万元债权债务、第三人李善宁与被告杨合印之间的27.5万元债权债务均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第三人李善宁向原告叶红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杨合印向第三人李善宁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叶红主张的利息应属���代位债权的范畴,故被告杨合印作为次债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杨合印虽然否认向第三人李善宁借款,但第三人李善宁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杨合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合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红借款2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杨合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胡立华人民陪审员  崔 旭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