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谢军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运媚,女,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谢军民,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石龙村吴家组。委托代理人谢育松,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石龙村大*组。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东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运媚、被告谢军民委托代理人谢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QY20G汽车起重机一台。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提供回购担保。因被告还款不及时,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履行回购责任,代偿346708.3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46708.3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3日止。被告谢军民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承担还款,也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另外,因车辆在保修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的售后人员未及时提供服务,并在协调维修时开车将被告拖翻在地而受伤,现请求延期归还贷款并减免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QY20G汽车起重机一台。原告为上述按揭贷款提供回购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了回购担保责任,回购金额共计346708.39元,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综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军民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车辆并由原告提供回购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的其被原告方工作人员维修期间致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军民偿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346708.3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3日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判员 陆东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