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杨国生,吕建军,XX,马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越红,公司职员。被上诉人杨国生,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吕建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代理人张宝花,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吕建军之妻。被上诉人XX,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被上诉人马永,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2)蔚民初字第875/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7日,原审原告杨国生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26日22时23分许,吕建军驾驶京P18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蔚县段214KM+100M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XX驾驶的冀G788**/GH8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京P18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吕建军及乘车人杨国生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国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5640元。原审原告(另案被告)吕建军诉称,2012年9月26日22时23分许,吕建军驾驶京P18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蔚县段214KM+100M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XX驾驶的冀G788**/GH8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京P18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吕建军及乘车人杨国生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建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859元。原审被告马永辩称,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应由吕建军赔偿。原审被告吕建军(另案原告)辩称,从好意同乘和原告杨国生本身也有过错的角度考虑,我愿意赔偿原告杨国生剩余损失的50%。被告马永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另案起诉。原审被告XX未答辩。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由于投保车辆存在超载的问题,故我公司在赔付上应计算免赔率。原审查明,2012年9月26日22时23分许,吕建军驾驶京P18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蔚县段214KM+100M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XX驾驶的冀G788**/GH8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京P18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吕建军及乘车人杨国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建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国生无责任。原告杨国生受伤后,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54854元,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花医疗费32227元,门诊费303元,蔚县中医院门诊费1662元。其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1、九级伤残;2、十级伤残;3、十级伤残;4、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5、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350元。原告杨国生出事故前在怀安县瑞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其家属和孩子在蔚县蔚州镇下关新村4条13号租房居住。其被抚养人有次女杨恩林,1996年2月29日出生。原告吕建军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63012元,门诊费252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后在蔚县中医院住院96天,花医疗费4513元,门诊费8016元。其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1、九级伤残;2、十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截止鉴定日;4、住院期间一人护理。5、择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花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532元。原告吕建军出事故前在怀安县瑞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其家属和孩子在蔚县西合营镇红旗村新三街十五排十一号租房居住。其被抚养人有父亲吕孝,1937年10月15日出生,长子吕宁,1999年5月22日出生,次子吕靖,2005年6月10日出生。吕建军兄弟姐妹共3人。庭审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可吕建军所有的京P183**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0000元。冀G788**/GH8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杨国生、吕建军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国生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89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天×50元=8450元,营养费169天×30元=5070元,护理费100元×169=16900元,误工费4000÷30×175天=23333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22%=90389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次女杨恩林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1年×22%×50%=137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3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45956元。原告吕建军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75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50元=5800元,营养费116天×30元=3480元,护理费100元×116天=11600元,误工费4000÷30元×174天=23199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父亲吕孝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5年×21%÷3=1877元,长子吕宁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4年×21%×50%=5263元,次子吕靖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10年×21%×50%=13157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21%=862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护理费100元×20天=2000元,误工费4000÷30元×20天=2666元),鉴定费250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531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25号的批复,原告杨国生、吕建军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故应依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2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20000元,车辆损失在4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二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限额,故应当在医疗费的限额内二原告每人分配10000元。伤残限额按比例分配,具体分配如下:杨国生分配105600元,吕建军分配114400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吕建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国生无责任。故对于原告杨国生,吕建军的剩余损失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XX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马永承担。因吕建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生作为京P183**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亦无责任。故对于原告杨国生的剩余损失被告吕建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吕建军答辩称从好意同乘和原告杨国生本身也有过错的角度考虑,我愿意赔偿原告杨国生剩余损失的50%,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有明确划分,故对于吕建军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永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另案起诉。对于原告杨国生、吕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6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建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佥、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4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永赔偿原告杨国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10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马永赔偿原告吕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43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吕建军赔偿原告杨国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24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杨国生、吕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医疗费按照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杨国生护理人的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应该参照张家口地区每天40元的护理标准。证据中未见医嘱证明杨国生营养费用。杨国生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76天,首先其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制造业标准进行计算,吕建军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杨国生其住院时间为16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8300元。根据交通费票据及相应复诊时间等,杨国生交通费应为300元,吕建军应为148元。吕建军续医费用根据河北省的一般判例,应当为6000元。根据吕建军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及被抚养人为城镇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户口认定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国生、吕建军精神抚慰金根据一般判例,杨国生精神抚慰金应当为5000元,吕建军精神抚慰金应当为4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杨国生、吕建军、XX、马永服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项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因王晓芸已经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单方另行增加的免赔条款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但其在一审中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依据,对此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