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港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孙志智与李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智,李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孙志智,男,1944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大港油田集团公司局机关小车队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李佑民,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刚,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管理中心职工,现住址不详。(未出庭)原告孙志智与被告李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智诉称,被告李兆刚2012年4月11日至5月28日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8万元是以房屋买卖定金的名义给付并以其房屋进行抵押借款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干脆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3%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60000元,如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则请求法院判令拍卖被告抵押的大港区建北里小区1121301号房产以实现原告债权。原告孙志智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以房屋买卖形式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有抵押担保性质约定的事实。2.借条3份(均书写在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背面),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2012年4月11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以其名下大港区建北里小区1121301房屋作抵押的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大港区建北里小区1121301房屋为该80000元借款抵押担保、期限与借期相同的事实。5.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存款账户存折支取明细,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给付被告三笔借款的事实。6.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以房屋买卖形式借款以及原告第一次借款时在银行取款的事实。被告李兆刚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志智与被告李兆刚原本并不相识,2012年4月间,被告李兆刚找到从事房屋中介业务的证人马某,询问能否联系到借款。恰原告孙志智曾向马某表示过自己有部分闲置存款,可以借出去赚取利息。经马某从中居间,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达成8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一份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房屋定金的形式交付80000元借款、被告李兆刚以其名下大港区建北里小区1121301号房屋作为该8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财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孙志智在自己名下中国银行存款账户内取款67000元凑齐80000元,又与被告一起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借款抵押他项权登记手续,后交付借款。证人马某全程参与4月11日原、被告协商借款、签订协议、原告在银行取款及办理他项权手续等活动,并在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上签字。收到借款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背面书写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孙志智购买建北里1121301房屋定金捌万元整收款人李兆刚2012.4.11”并加盖手印。2012年4月17日,天津市滨海房产交易中心下发了该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约定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与第一笔80000元借款借期相同。该证一直由原告持有。2012年4月29日,被告李兆刚再次向原告孙志智借款50000元,其中48000元为原告当天在银行存款账户内支取。被告仍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背面书写借条,内容为“今收到五万元整利息月3%8个月内还清欠钱人李兆刚2012.4.29”,欠条后附被告身份证号及单位和手机号码。2012年5月28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15000元为原告当天于银行存款账户内支取。被告依旧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背面书写借条,内容为“今收到贰万元整利息月3%8个月内还清欠钱人李兆刚2012.5.28”。另据原告当庭自述,被告李兆刚于2012年5月底按130000元借款给付原告利息3900元、又于2012年6月下旬按150000元借款给付原告利息4500元。201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2013年8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合同书、借条、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银行存折存取明细及证人证言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已交付被告的事实,有三份借据、抵押合同、银行取款明细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基本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现借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第一笔80000元借款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原告该部分借款借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4月29日50000元借款及2012年5月28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3%利率标准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56%标准)四倍标准计算70000元八个月的借期利息为122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三笔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各笔借款到期之日计算到原告诉请的立案之日(2013年8月19日),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56%)计算,其中8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为3609元、5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为2094元、2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为730元,三笔借款逾期利息合计643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利息8400元,应从判决认定的利息中扣除。关于原告诉请在原告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情况下判决拍卖被告登记抵押房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以其自有的大港区建北里小区1121301房屋为第一笔80000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双方向相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他项权登记时生效。原、被告虽约定了他项权期限且已届满,但抵押担保权并不因此消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登记期限影响问题的函》(法[研]明传[2000]22号)亦有明确规定。故对原告相应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仅限于第一笔8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志智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原告孙志智借期利息3845元(已扣除被告李兆刚已支付借期利息8400元)以及截止到2013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6433元。二、原告孙志智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被告李兆刚名下建北里小区1121301号房屋在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360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孙志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及本案公告费用(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李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立刚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登记期限影响问题的函》(法[研]明传[2000]2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粤高法经一请字第23号《关于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