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黄福和,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只见过几面,对被告没有深入了解,因此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是一个性格暴躁、有暴力倾向的人。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关心妻儿生活,就算原告身体不适亦要过夫妻生活,甚至原告做手术时被告亦没有陪同服侍,至2013年1月3日,双方已五、六年未过夫妻生活,甚至没有见面。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结婚证。4、(2012)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5、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单;6、清远市人民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及手术记录;7、龙坪镇乌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8、李某出具的《证明书》;9、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现已成年。原、被告自2007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3月25日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并无联系、沟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本应加强沟通、交流,但双方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自2007年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起诉离婚并撤回起诉后至今,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伟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薇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