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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0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宿迁华威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华威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0776号原告宿迁华威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桃源中路西十巷。法定代表人姬洪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与繁荣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彭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高阳。原告宿迁华威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华威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洪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2013年10月6日,原告驾驶员姬洪实驾驶苏N×××××号车辆与虞万军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以及殷怀仁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人员受伤。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维修46130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9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46130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900元,合计493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苏N×××××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通知被告公司,致使被告公司无法核对事故车辆是否为被告公司承保。如果事故车辆是在被告公司投保,那么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两个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后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机动车损失后的残值应由被告公司享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宿迁华威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1800元。2013年10月6日11时15分,原告的驾驶员姬洪实驾驶苏N×××××号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京沪线1065公里处,虞万军驾驶的苏E×××××号车辆与姬洪实驾驶的苏N×××××号车辆发生碰撞,姬洪实驾驶的苏N×××××号车辆与殷怀仁驾驶的苏M×××××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苏E×××××号车辆上乘员虞晨悠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经调查,无法查证事发时苏E×××××、苏N×××××、苏M×××××号车辆碰撞的动态及顺序,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11月11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鉴定苏N×××××号车辆损失46130元。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46130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事故证明书、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清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苏N×××××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原告支付修理费46130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900元,合计49330元。保险合同还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中,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苏E×××××、苏M×××××号车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苏N×××××号车辆财产损失费2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机动车损失后的残值应由被告公司享有,但是原告车损金额内并不包含此残值。被告还主张应当按责予以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7330元(49330-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华威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733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戴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