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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伶与付织祥、付直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王伶。委托代理人陈家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付织祥。委托代理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直刚。委托代理人李玉环,吴家山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陈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顾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伶诉被告付织祥、付直刚、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金、黄志强、被告付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卉芬、被告付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环、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顾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伶诉称,原告于1986年分得xx村“1972年作价”公房一处,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9,06平方米;同年,原告在该公房后面修建了一个小院,在小院旁修建了厕所;1988年原告紧挨该公房修建一车库,至此该房屋面积扩增至200多平方米。1994年原告将该房屋借给了远房亲戚即被告付织祥居住,1998年被告付织祥将该房屋转给了被告付直刚居住,被告付直刚一直居住该房屋至2012年6月。后因地铁3号线施工,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付直刚腾房,被告付直刚称此房是从被告付织祥手中购买所得,因此拒绝腾退。本案第三人在对房屋进行测量、评估后,与被告付直刚签下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后在被告付直刚的配合下,第三人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拆迁。因本案被告付直刚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且本案第三人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付直刚所有,以至于原告无法获得任何拆迁补偿。现请求法院确认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付织祥答辩称,原告与我在1994年的房屋买卖是有效的。当时房屋交付后我一直占有使用,土地证也交给我了,交付行为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土地证没有发生变更,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变更土地证,导致我没有取得相应的土地权属,我多次催原告办理变更没有答复。原告恶意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的交易秩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付直刚答辩称,我与被告付织祥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于1994年将该房屋卖于被告付织祥,已形成事实,合同有效。2000年7月,我从被告付织祥手上购买了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我们不能对此作出判断,没有与被告签署过拆迁补偿协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日《武汉晚报》刊登的遗失声明,证明原告无土地证原件且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土地证声明。2、土地证申请书、调查表、审批表1组,证明原告所有的49.06平方米房屋,系公房作价,有合法来源,享有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3、证人王来迟的证人证言,证明曾在1988年帮原告修建车库,证明原告因为合法建造行为取得房屋车库所有权。4、证人夏华坤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1988年修建车库的事实。5、保证及申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付直刚对本案争议房屋主张所有权。6、将军路街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回告》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回告》各1份,证明第三人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付直刚,被告付直刚持有该房屋土地证书。7、原告之子黄志强与拆迁办负责人的会见谈话录音1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付直刚签订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对本案争议房屋面积有确定。被告付织祥对原告王伶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报纸真实性无异议,但1994年我买了房子拿到土地证,2012年房子就拆了,报纸是2013年登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已经买了房子,不归原告了。对证据3、4,原告于1988年修建房屋、车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面积没有50个平方米。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录音与我没有关系。被告付直刚对原告王伶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报纸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是1994年由原告卖给被告付织祥的,交付了土地证原件,所以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土地证是1993年4月27日原告登记的,1994年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作价3,500元,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原告于1988年修建房屋、车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面积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大。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录音是间接证据,农场和拆迁办是行政行为,我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确认所有权纠纷,没有确认理由存在,不认可该证据。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王伶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登报行为是真实的,但要证明的事情是虚假的。对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认可事实。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这个事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出具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声音是我单位徐场长的声音,但是从录音上看不出来第三人与被告付直刚签订了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协商,没有得出什么结论,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付织祥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6日,证人夏华坤等签字的《说明》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王伶卖给被告付织祥的。原告王伶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和收据都没有,且签字和按手印都与被告付织祥有利害关系。被告付直刚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出庭证人证实了证明上的字是其签的,手印也是证人按的。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对被告付织祥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付直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原件及被告付织祥卖房屋给我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付织祥于2000年将房屋卖给我,价款6,000元。2、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我是该区常住人口;3、证人崔锦德的证明,证明证人于2000年帮我改造房屋;4、照片3张,证明原告于2002年在本案争议房屋参加我的婚礼,其知道房屋卖给了我,且知道我在该房屋居住。原告王伶对被告付直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土地是不动产,不动产买卖以过户为准。该土地使用证上名字为原告,证明土地使用及房屋归原告所有。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付织祥无权卖原告的房屋,被告付直刚从无权人手中买卖房屋,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买卖以过户登记为准。对证据2,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居委会只能证明居住事实。户籍所在地不代表具有房子所有权。对证据3,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真实性,住多长时间不能证明。被告付直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改造房屋,原告保留追究被告付直刚损害房屋权利。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付织祥及被告付直刚是亲戚关系,原告只是借给被告居住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被告付织祥对被告付直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对被告付直刚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伶提交的证据2、3、4、5、6及被告付直刚提交的证据1、2、4,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付织祥提交的说明,因证人当庭否认知道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伶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付直刚提交的证据3,因对方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伶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xx村居民。原告于1986年在xx村分得一处1972年6月公房作价的房屋,面积39.06平方米。1988年,原告在该房屋旁扩建车库一个。1993年4月27日,原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提交土地登记申请。1993年12月3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土地管理局向原告王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原告王伶将本案争议房屋转交被告付织祥居住使用。1998年,被告付织祥将本案争议房屋转交给被告付直刚居住使用,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告付直刚持有,被告付直刚对该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并居住至2012年7月。2012年,因武汉市地铁3、8号线施工需要,本案争议房屋土地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原告王伶及被告付直刚均认为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为征地补偿权益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同年7月,被告付直刚拆除了本案争议房屋。2013年7月8日,原告王伶诉讼来院,请求确认原告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审理中,原告王伶称,原、被告系亲戚,自己还有房住,是让两被告借住。被告付织祥辩称房屋是原告所卖,已交付其居住使用多年,土地使用证原件也交给了被告,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付直刚辩称与被告付织祥系买卖关系,有收条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原、被告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房屋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权利人全面支配标的物,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排他性权利,其客体是客观存在的房屋,并且权利自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成就时而消灭。原告王伶向本院提起确权之诉,是请求确认法律权利的存在,这种权利应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权利,也即权利主体可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本案诉争房屋,在诉讼前已被拆除,物权的客体不复存在,物权自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成就时已归于消灭。那么,权利主体原来对房屋享有权利,从法律角度而言只是一个既往事实,但确权之诉确定的应是权利而不是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原告释明法律规定,但原告坚持其诉请。所以,原告不能再要求确认已归于消灭的物权,对原告王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原告王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付玲玲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峥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