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马中平、王立红与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平,王立红,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马中平,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原告:王立红,女,汉族,1975年8月20日生,系原告马中平妻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志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中平、王立红诉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奚志锋和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我购买被告施工编号为17幢2202号住宅房一套,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的售房委托代理人向我们承诺,交付30000元可以优惠购买正常车位。合同签订后,我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也支付了车位费3000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通知我交付房屋和车库,但被告未按约向我交付停车车位(非机械式车位),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交付的3万元款项仅是购买车库诚意金,原告取得的是一种购买车位使用权的机会,原被告并未建立正式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关系。只有在原被告间对所转让的车位具体位置、适用期限、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后双方的转让关系才能成立。其次,即使交付车位也应是机械式车位,因为原告所购银河湾第一城17幢楼宇地下所有车位均为机械式车位,另外,机械式车位的价位是3万元,而其他非机械式车位转让价格为6万元,原告交付的3万元不可能取得非机械式车位的使用权,同时刘思作为售房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但是在出售车位方面不具有代理权限。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中平及王立红与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施工编号为17幢2202号住宅房一套,当时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的委托代理人是刘思。在签订合同当日,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个停车位(非机械式车位),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被告出具了30000元的收据,其中收款事由是银河湾第一城车位,同时加盖了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委托代理人刘思同时出具证明:马中平、王立红购买银河湾17幢2202室,已交30000元整购买车位,车位是正常车位,非机械式车位,特此证明。落款人:刘思(按了手印),日期,2010年12月22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属车位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出售银河湾17幢2202室,刘思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售房合同签字,同日,刘思向两原告出售车位并承诺为非机械车位,并出具证明,为此,对于被告认为在购房合同中刘思具有代理权,而在出售车位使用权方面没有代理权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中平、王立红交付一个正常车位(非机械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柏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奚无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