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至17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民市张家屯镇乌牛堡子村自己家仓库内,组织王某、周某某、赵某等十余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红获利。案发当日,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0130元,被告人张某某总计获利人民币3500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关某、赵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商某某、赵某、王甲、王乙、李某某、白某的证言,户口证明,勘验笔录,销毁赌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能够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