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丁某,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1985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张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没有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且被告对我进行殴打,严重伤害我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打过被告,现在孩子也已经大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4月4日登记结婚,1986年4月13日生一子,取名张某。婚后于因感情纠纷,原告丁某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没有提交双方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张某,现其子张某也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丁某起诉请求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付海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