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汤某高与张某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高,张某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汤某高委托代理人王效阳,沭阳县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林委托代理人庞某芹原告汤某高诉被告张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高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4月份同居生活,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林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4月份同居生活,同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系再婚,均应慎重对待婚姻,不得草率离婚。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为促进原、被告夫妻和好,稳定家庭、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汤某高和被告张某林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