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9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月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李月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290号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峰,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杏,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李月英,女,1939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李月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峰、王杏,被告李月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公司诉称:原告下属原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于1996年11月4日向被告家人王跃起借款9万元,鉴于王跃起任劳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避免触及相关财务制度,劳服公司向王海燕出具了借条,劳服公司从1996年12月28日至1997年8月28日止,分八次将该笔借款9万元人民币归还给了王跃起。2014年1月14日,王海燕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9万元债务,经审理法院认可原告向王跃起支付9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王海燕系债权人,法院判决原告向王海燕偿还9万元。王跃起已于2013年9月8日过世,故诉请被告返还9万元。被告李月英辩称:1、王海燕,王海新,王南,王海滨已经放弃继承。2、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跃起代领9万元。3、如果原告能有证据证明曾经王跃起领取9万,不能认为是不当得利。4、本案中原告诉王跃起不当得利,具体数额不明确。经审理查明:王跃起原系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月英与王跃起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王海燕,王海新,王海滨,王南。王跃起于2013年9月8日死亡,王海燕,王海新,王海滨,王南经公证放弃继承权。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因企业改制申请注销,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今后如有债权债务,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96年11月4日,劳服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海燕借款玖万元整。”王海燕以借款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中铁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02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公司返还王海燕借款九万元。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称九万元借款已经返还给王跃起,提供王跃起签署的八张付款凭证以及记账凭证,北京市丰台区万寿路汽车配件门市部现金日记账佐证。1996年12月18日付款凭证金额10000元,摘要载明“王海燕”,同日标明第17号记账凭证载明付王跃起存款10000元,明细科目注明王海燕。现金日记账载明:“凭证号数17,支王跃起存款10000元。1997年1月27日付款凭证金额5000元,摘要载明“王海燕”,1997年1月28日第5号记账凭证载明付王跃起取现金5000元,明细科目注明王海燕。现金日记账载明:“凭证号数5,王跃起取款5000元。”1997年1月30日两张付款凭证,一张金额8000元,摘要载明“王海燕”,同日第7号记账凭证载明付王跃起取现金8000元,明细科目注明王海燕。现金日记账载明:“凭证号数7,王跃起取款8000元。另一张金额7000元,摘要载明“王海燕借款”,同日第22号记账凭证载明付王跃起取现7000元,明细科目注明王海燕。现金日记账载明:“凭证号数22,王跃起取款7000元。”1997年6月18日支出凭单金额10000元,载明“即付王海燕”,同日第16号记账凭证载明支付王海燕应付现,明细科目注明王海燕。现金日记账载明:“凭证号数16,支王海燕应付款10000元。1997年8月11日两张付款凭证,一张金额10000元,载明“王跃起取借款(王海燕)”,同日第2号记账凭证载明王跃起取现(支王海燕)10000元,明细科目注明王海燕。中国工商银行1万元现金支票存根。另一张金额15000元,载明“王跃起取借款(王海燕)”,1997年8月18日第4号记账凭证载明王跃起取现金(支付王海燕)15000元,明细科目注明王海燕。现金日记账载明:“凭证号数4,王跃起取应付款15000元。1997年8月28日付款凭证金额25000元,载明“王跃起取借款”,1997年8月30日第14号记账凭证载明王跃起取款(付王海燕)25000元,明细科目注明王海燕。现金日记账载明:“凭证号数14,王跃起取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现金日记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公司是否将王海燕的欠款给付王跃起。1996年12月18日至1997年8月28日,王跃起签署的八张付款凭证共计9万元。1996年12月18日至1997年8月11日七张付款凭证均载明“王海燕”字样,亦有相应的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佐证。1997年8月28日付款凭证25000元未注明王海燕字样,但1997年8月30日第14号记账凭证载明王跃起取款(付王海燕)25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给付王跃起欠王海燕九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原告返还王海燕借款九万元,王跃起领取九万元失去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现王跃起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月英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九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月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