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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钱树德与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树德,陈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钱树德,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宗林、陈志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武,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利铭(系被告之父),男,194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颜榛苓,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树德诉被告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武与其姐合伙在福州市晋安区北峰叶洋村经营一个猪场。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2月,该猪场陆续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及猪药品(由被告陈武确认收货)。但被告至今只偿还部分货款,尚欠69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6917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未体现原告姓名,故认为原告与本案无关,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收货人为老陈或陈忠伟,而被告陈武在送货人一栏上签字,故认为被告陈武与本案无关,其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请的诉讼标的是饲料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为药品,且原告未能提交药品经营、饲料经营的资质证明,故原告陈述不实。三、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18日结算单显示,本案2012年10月18日至12月30日的货款经由被告陈武经手结算,其货款余额为4522元,加上之后新产生的货款23510元,金额与原告诉请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货款691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A十五张送货单中的2013年1月6日送货单无被告签名,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十四张送货单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武长期向原告钱树德购买饲料及药品。其中,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十三次购货,被告陈武分别在十三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下方签署姓名,产生货款共计57188元(不含12月30日840元的货款)。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一张《送货单》结算货款,其内容为:“2012年10月18日-11月15日止,加12月30日840元,合计34522元,收30000元,余4522元。陈武,2.18”。两项货款合计61710元,被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武向原告钱树德购卖货品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确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710元,有其本人签署的《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中的61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60元部分,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树德支付货款617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1365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洪青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人民陪审员  杨宗钦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