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有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福,张家口市富达机械加工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福,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姜忠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富达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负责人张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有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张开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3日,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富达机械加工厂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富达机械厂雇佣被告李有福吊装机床,原告的负责人在嘱咐被告应安全地将机床吊到固定位置后,便出去挪自己的车给别人让路,被告作为吊车司机,在没有起重工协助的情况下便自行对机床进行吊装,在并未确保钢丝绳已经能对吊装物完全稳定吊装的前提下就将机床吊起,导致机床坠地损坏。经询问相关部门,该机床已无法投入实际使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3500元。事发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审被告李有福辩称,对于事发时间及我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是一台八吨流动式起重机到现场作业,起吊前,张富军带领五名工人负责在机床上固定钢丝绳并协助吊装。张富军为了保护机床的油漆不受刮碰,找来两根圆钢串进吊装孔,并亲自将两根钢筋棍焊接在圆钢一端作为卡头,将钢丝绳套在钢筋棍的卡头外侧。我多次警示并劝阻,钢丝绳应串过机床底座的四个吊装孔,进行连接固定,但张富军不听,并指挥我起吊。当吊起的机床离开半挂牵引车车厢底十几公分向右转向时,由于圆钢受力变形,钢丝绳在卡头外脱离,导致机床坠地。事发后张富军电话通知机床生产厂家派人现场查看定损,厂家认为可以修复,配件需20000元,修理费需5000元。此次事故发生,不是我违章操作或起重机自身故障包括钢丝绳断裂所致,是钢丝绳与机床错误连接所致。张富军在连接固定及起吊时是指挥者,他应该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富达机械厂雇佣被告李有福吊装机床,双方约定吊装费200元。起吊后转向时,机床坠地受损。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2012)35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确认,厂涉案鉴定标绅为CW6180E普通车床,该机床床体出现裂纹,进给箱、流板箱、床头箱、齿轮轴、床头箱前盖、机床大腿、电机等部件损坏,需更换修复。由于该机床核心部件损坏,修复费用较高,且修复后该设备精度会有误差,影响整台的使用。根据有关规定,鉴定部门定为全损。鉴定结论为,机床自身价值103500元,减去残值20000元,余83500元。关于机床修复的可能性,经张家口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2)张中法外委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确认:1、涉案机床多处断裂,完全失去了机床的使用功能和整体精度;机床的整体精度是保证机床加工零件的质量和精度的基础,如机床本身的精度不够,也就不能保证加工零件的精度。2、由于该机床制造时需要反复研磨与测试方可达到出厂精度,故要恢复该机床精度须更换损毁部分并经反复研配方可修复并恢复原精度。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富达机械厂雇佣被告李有福吊装机床,作为受雇人李有福,应安全将机床吊装,厂吊装作业应有专人指挥,厂明确分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吊装。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作为原告在吊装过程中也有过错,故对其损失也应承担20%的责任。遂判决:被告李有福赔偿原告张家口市富达机械厂财产损失66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宣判后,李有福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有福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原审未查明是谁把钢丝绳与机床错误连接的,这是机床坠地的根本原因。在司法鉴定作出受损机床可修复恢复原精度的结论后,原审应首先判决修复,而不应判决赔偿损失。上诉人坐在驾驶室里按张富军的指令起吊车床,并向张富军提出了安全警示,已尽到吊车司机的责任和义务。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吊装机床时所使用的圆钢和自制钢筋卡头,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交该关键物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机床吊装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负责人张富军带领本厂工人强行将上诉人的汽车吊非法扣留,时间长达79天,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停业损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停业损失,所提反诉的请求理由与本诉缘由同一事件,原审应当合并审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富达机械加工厂服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取得其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基于村民身份的用益物权,具有依附村民身份的属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责任制形式,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家庭内的各个成员,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家庭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任何成员都可以代表该家庭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家庭内各成员之间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是一种相互代理关系,不改变成员具有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后才能流转。李有福与张家口市富达机械加工厂系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养育子女,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园。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李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