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高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华诉王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王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高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郭建华,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翁德清、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龙,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3号。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建华诉被告王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及委托代理人翁德清、被告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华诉称,2012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王龙飞驾驶的京AA35**小型轿车在文明大道与朝阳交叉口出道时与原告的豫EGD1**车辆发生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警,出具了第120517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飞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无责任。后查明被告车辆京AA35**小型轿车车主为孟海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去了大额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560元。被告王飞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孟海英廖的司机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京AA35**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王飞龙驾驶京AA35**号小型轿车在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出道时与郭晓光驾驶的豫EGD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第120517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晓光无责任。郭晓光驾驶的豫EGD1**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郭建华。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建华为修理车辆支出车辆修理费1016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0560元。另查明,王飞龙驾驶的京AA35**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孟海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0时至2013年3月1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白壁裴国的汽车修理厂修理发票及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飞龙驾驶京AA35**号小型轿车与郭晓光驾驶的豫EGD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第120517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晓光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飞龙驾驶的京AA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160元、施救费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郭建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0560元;二、驳回原告郭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王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代理审判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