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营刑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昌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营刑执字第344号罪犯王昌华,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盖州市,捕前住盖州市九寨镇南二道河村。现于营口监狱第九监区服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25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营鲅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曾于2009年8月被本院减刑九个月,曾于2011年8月被本院减刑一年五个月,曾于2013年1月被本院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营口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昌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监纪,认真改造,曾被评为监狱积极分子1次,表扬3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昌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延   枫审判员 陈友占审判员李国庆二0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丛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