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刑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岳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跃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营刑执字第501号罪犯吴跃臣,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籍贯黑龙江省五常市,捕前住五常市背荫河镇管家村柳树湾屯。现于营口监狱第14监区服刑。2008年5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跃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曾于2011年1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1月被本院减刑一年。执行机关营口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吴跃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监纪,认真改造,曾被评为省劳改积极分子1次,监狱劳改积极分子1次,表扬3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跃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友占审判员 张秀芬审判员 李国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丛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