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刑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鲍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营刑执字第211号罪犯鲍福,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大连市,捕前住大连市中山区铁山巷******号。现于营口监狱第六监区服刑。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大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鲍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曾于2010年5月被本院减刑九个月;曾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营口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鲍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监纪,认真改造,曾被表扬2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延枫审判员 陈友占审判员 李国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丛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