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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胡立和诉孙有金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和,孙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29号原告胡立和。委托代理人吴成森,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有金。委托代理人田美华,系被告孙有金之妻,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立和诉被告孙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森、被告孙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和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孙有金为购买家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孙有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孙有金辩称,本案争议的10000元原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树木的预付款。2013年4月双方因买卖树木曾口头约定:被告位于滴水坎、南岭岗的树木出售给原告胡立和,总价11.8万元,并由原告胡立和付清购树款后于2013年5月砍伐。可直到6月原告未付款砍树。因被告装修房子需要钱,于同年6月29日向原告预支卖树款1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笔款在原告付款砍树时扣除。原告写了字据让被告签字,因被告不识几个字,没有认真看,更不知道欠款和预付款的区别,便稀里糊涂签字后将字据交原告收执。但后因种种原因,原告将交通便利的滴水坎处的两片树林砍了,留下远处的南岭岗这一片树林就反悔不要了,到现在原告还没有付款砍树,影响被告树木的整体出卖,造成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先判决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1200元,被告再还原告借款1000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10000元是借款还是树木买卖的预付款;双方的树木买卖纠纷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孙有金向原告胡立和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经质证,被告孙有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0000元是买卖树木的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孙有金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孙有金对该证据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有金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先有买卖关系,后有借贷关系。2.证人孙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树木的事实。3.证人李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树木的事实,二份收据是其代写,孙有金自己签的名字。经质证,原告胡立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认为是证明双方买卖树木的事实,均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对被告孙有金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树木关系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胡立和向被告孙有金购买树木的事宜,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孙有金向原告胡立和借款10000元装修房子使用,并口头约定该借款待原告付款砍树时从原告应付树款中扣除。2013年6月29日,被告孙有金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胡立和收执,原告胡立和向被告孙有金支付现金10000元。后双方对买卖树木之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有金向原告胡立和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被告孙有金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孙有金经原告胡立和索要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有金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争议的10000元系原告向其购买树木的预付款,虽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树木且后来发生纠纷的事实,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口头约定该10000元从原告购树款中扣除,但该约定只是对赔款方式的约定,不能改变借贷关系的性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树木买卖争议,与本案的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立和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