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后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后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某甲,男,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9月2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小事争争吵吵,长期分居,为了尽快解除痛苦,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存在其他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孕检证明,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18日马庄村委会证明,2014年1月12日郭同印证明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缺乏思想交流,已生有子女,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有提供有效证据,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大的感情纠葛,并未达到离婚的实质要件,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稳定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于被告史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改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柯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