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中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布建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布建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中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旗山工行小区。负责人曹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建赛,男。委托代理人马建伟,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布建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振宁、被上诉人布建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2013年5月23日,布建赛驾驶云S94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云县漫湾新村往漫湾镇行驶。07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田漫公路K30+00M处时,遇对向驶来的施正伟驾驶的云SZ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施正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布建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正伟负次要责任。当天,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布建赛与施正伟家属施明英达成协议,约定由布建赛一次性赔偿施正伟家属270600元。同年7月4日,布建赛按约向施正伟家属支付了赔偿款。由于布建赛驾驶的云S942**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事后,布建赛向大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双方因施正伟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发生争议,理赔未果,布建赛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布建赛、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布建赛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施正伟虽系农村居民,但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且身任多职,其年收入已远远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来源的减少和丧失所给予的补偿,故施正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421500元(21075元×20年);丧葬费为22540.50元(45081÷12×6),两项合计444040.5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认定,确认布建赛承担本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施正伟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布建赛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合计应赔偿310000元。事故发生后,布建赛已与受害人施正伟家属在调解中达成协议,并且按照约定向施正伟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70600元,虽该赔偿协议不及于大地保险公司,但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布建赛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布建赛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布建赛160600元,合计270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给予公正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的收入超过农村居民收入,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是,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双方当事人对死者系农村户口均没有异议,死者生前一直居住于农村家中也没有争议,而死者的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死者生前系卫生院的编外聘用人员,而不是正式职工,编外人员的收入是不能保证持续性和稳定性的。而编外人员本身也说明死者不是正式职工,只是临时聘用人员,不是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状况,其向政府领取的酬劳,应该是一种货币补助,并非工资薪金收入。不可否认,现在有些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确实超过城镇居民,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收入水平的高低并不成为户籍身份转变的条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中稳定持续的获取收入来源,且死者生前服务的对象仍是农村。被上诉人布建赛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死者(施正伟)生前的固定收入得到一审的认可和采信,其固定收入远远超过农村居民的收入。施正伟的固定收入情况在一审时已经进行过举、质证,对方没有意见。施正伟的固定收入是客观事实,云县交警大队调解的数字也是事故双方达成的共识,被上诉人按该数字进行了赔偿,其他意见以一审主张为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庭审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诉讼过程中,本案上诉人的名称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纠纷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施正伟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所举证的云县财政局漫湾财政所的工资收入证明、云县漫湾镇人民政府、云县漫湾镇白莺山村民委员会的工资性收入证明、云县漫湾镇卫生院的证明及介绍信、工资花名册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施正伟的主要收入来源情况,原判关于“受害人施正伟虽系农村居民,但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且身任多职,其年收入已远远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来源的减少和丧失所给予的补偿,故施正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421500元”的评判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其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布建赛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合计应赔偿3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布建赛已与受害人施正伟的家属在调解中达成协议,并且按照约定向施正伟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70600元,该赔偿数额亦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布建赛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兰晓滔审判员 张建红审判员 龙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