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秀泾商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玉根与计卫东、梅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根,计卫东,梅福平,罗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泾商字第437号原告:王玉根。委托代理人:顾德生。被告:计卫东。被告:梅福平。被告:罗立伟。原告王玉根为与被告计卫东、梅福平、罗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无法采用除公告外的方式向被告计卫东、梅福平、罗立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羽石、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卫东、梅福平、罗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根起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计卫东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计卫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计卫东承担。被告梅福平、罗立伟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此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计卫东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梅福平、罗立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计卫东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14400元并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梅福平、罗立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14400元包括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开始之日计算两年。原告王玉根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计卫东承担。被告梅福平、罗立伟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三被告均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计卫东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梅福平、罗立伟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计卫东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计卫东、梅福平、罗立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三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计卫东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计卫东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据此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对该费用的负担已作约定,应由被告计卫东负担。被告梅福平、罗立伟为被告计卫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故被告梅福平、罗立伟应对被告计卫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福平、罗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计卫东追偿。被告计卫东、梅福平、罗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根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付款利息14400元;二、被告计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根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三、被告梅福平、罗立伟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计卫东、梅福平、罗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沈羽石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