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谷世金与白广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世金,白广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92号原告谷世金,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白广水,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谷世金与被告白广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世金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告谷世金与刘崇福、李吉朴为被告白广水向金兴强借款18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白广水逾期没有归还,并失去联系。2013年3月13日,金兴强向原告谷世金催要,原告谷世金与李吉璞于2013年4月23日分别代被告白广水归还了现金6万元。为维护原告谷世金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白广水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白广水立即归还原告谷世金代付借款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谷世金利息。被告白广水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白广水与孙久焕于2009年5月25日向金兴强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原告谷世金与李吉璞、刘崇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金兴强催要,借款人白广水、孙久焕未有偿还,后金兴强向担保人李吉璞、刘崇福、谷世金催要,原告谷世金于2013年4月23日代被告白广水偿还金兴强60000元,由金兴强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谷世金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白广水追偿时,被告白广水未偿还。原告谷世金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谷世金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谷世金于2009年5月25日为被告白广水向金兴强借款18万元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4月23日代被告白广水偿还欠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谷世金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白广水追偿。现原告谷世金主张被告白广水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6万元,并自代为还款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广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世金代偿款6万元。二、被告白广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世金代偿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白广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白广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