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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董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隋中英,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某,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董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有赌博恶习,经所在居委会及派出所多次调解,仍未改正。原、被告经常因此发生争执,于2011年6月分居至今。2013年3月,被告因赌博借巨额高利贷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某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被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调解以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悔改,且原、被告已于2011年6月起分居至今,上述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应予离婚的情形,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当庭提交西楼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西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文登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及大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西楼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西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文登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大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自2011年6月起分居至今,同时被告于某有赌博恶习且经当地居委会以及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仍不悔改,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代理审判员  颜秀松人民陪审员  邢连喜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