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来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张来民,男,1975年1月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存政,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来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民诉称:2012年2月26日22时30分,贾双全驾驶冀BN26**、冀BYQ**挂号大货车沿滦南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时,与桥面及防护设施相撞,导致桥面、防护栏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双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铁路及附属设施损失为65000元(原告已赔偿),鉴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共计72000元。原告的冀BN26**、冀BY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在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被告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者损失评估损失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施救费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来民有一辆冀BN26**、冀BYQ**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冀BN26**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9日24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24时止,冀BYQ**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24时止,冀BYQ**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2日24时止。冀BN26**、冀BYQ**挂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冀BN26**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冀BYQ**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12年2月26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来民雇佣的司机贾双全驾驶冀BN26**、冀BYQ**挂号车沿滦南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时,与桥面及防护设施相撞,发生桥面防护栏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双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造成的铁路桥损失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公司公估:实际损失金额为65000元,原告垫付公估费2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65000元人民币通过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付给事故相对方。此次事故原告还花费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72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720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来民所有的冀BN26**、冀BY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后,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唐山子胜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亦具有合法性,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原告张来民赔付给第三方后,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的权利。原告此次事故起诉的合理经济损失72000元(65000元+5000元+2000元),应由被告从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限额内承担。被告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张来民理赔款72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