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美荣。辩护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荣及辩护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张美荣驾驶川A21N**号“颐达”轿车沿大件路由成都往新都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车行至大件路绕城高速路段,所驾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至该地叶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及道路右侧水泥隔离挡墙相撞,致叶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美荣驾车逃逸。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美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美荣接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民警的电话通知,随后便到指定的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张美荣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万元,且已全部支付,被害方出具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张美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余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美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接受案登记表、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场死亡确认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美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美荣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但被告人张美荣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讯问以及采取强制时,主动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万余元,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美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