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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区。委托代理人陈会文,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高开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某原审诉称,2002年2月1日刘某某与邱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2006年6月12日婚生女刘某甲出生后,二人夫妻感情逐渐开始恶化,刘某某根本不珍惜夫妻感情。据此,邱某某已被迫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首先,刘某某在经济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于家庭生活所需的托儿费、取暖费、水电费、物业费等等大多数支出不得不由邱某某独自承担。其次,刘某某在精神上不断折磨邱某某,无中生有诋毁邱某某多次被司法��关双规,借经常加班不回家或晚回家时机找茬打架。在对待孩子抚养问题上,刘某某也是有别于常人的偏执,漠视孩子的生病和就学。同时,通过2012年5月9日双方离婚庭审诉讼中刘某某提供的家中五份录音证据,以及刘某某告知的家里有24小时录音事实说明,刘某某不仅蓄谋已久准备与邱某某离婚,而且其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刘某某给邱某某造成的巨大心理压力和精神折磨,因此迫使邱某某不得不有时在父母家居住。综上所述,邱某某与刘某某婚后经常处于矛盾争吵中,刘某某的所作所为致使彼此之间缺乏起码的信任,难以共同生活,且刘某某蓄谋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其始终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邱某某特依法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归���某某抚养,刘某某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请贵院依法裁决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并支持邱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刘某某原审辩称,同意与邱某某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非是我不珍惜夫妻感情,其实生活费用是由我支出,邱某某也只是支出10%-20%。邱某某的心理压力是由于工作变动的原因。邱某某起诉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孩子的生病与就学的费用均由我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邱某某与刘某某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二人生育一女刘某甲,出生日期为2006年6月12日,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已无调解和好之可能。2007年10月31日,邱某某与长春市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邱某��购买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前进大街11幢2单元706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3.13平方米,房款总价为348,440.00元。2009年11月19日,房屋登记在邱某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0600992**号,丘地号为:4-101/73-25)。2009年7月22日,邱某某与刘某某签署《关于刘某某与邱某某住房相关事宜的协议》一份,协议中确认邱某某单位分得的大华科技新村房屋(即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42号房屋)系以双方工龄参加房改并共同交纳了房改款项,阳光城11栋706室系由邱某某家出资购买,双方约定大华新村房屋销售价款20.5万元中的50%即10.25万元和阳光城房屋装修款7万元中的4.5万元合计14.75万元归刘某某所有,双方同意刘某某不以现金形式取得应得款项14.75万元,改为刘某某用此款注入阳光城新房中,以此取得部分产权权益,阳光城日丽园11栋706室住房现按人民币50万元作价,刘某某���以上款项取得此房29%的产权权益。另查明,邱某某曾在2011年向原审法院对刘某某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邱某某又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5月22日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2)长高开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现邱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准予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的问题。邱某某与刘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产生裂痕,邱某某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现又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刘某某也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2.关于婚生女刘某甲归谁直接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的问题。邱某某与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提出了直接抚养婚生女刘某甲的要求,双方也均具有抚养婚生女刘某甲���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因素考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婚生女刘某甲的年龄、教育等方面,婚生女刘某甲由邱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00元。3.关于邱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首先,对于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7,450.70元/平方米计算该房屋的现有价值,且该房屋归邱某某所有,邱某某支付给刘某某房屋总价值的29%,价款共计人民币245,000.00元。其次,对于庭审过程中邱某某与刘某某均称在对方手里有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存款,但均无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的存在。鉴于双方对于存款问题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邱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邱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900.00元;三、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城小区11栋706室住房归邱某某所有,邱某某给付刘某某房款人民币245,000.00元;四、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婚生女刘某甲从出生到现在一直与父亲生活,还有奶奶在身边,由父亲来抚养更能体现保护孩子的原则;法院依法分割物权时,应该先要求交付补偿款,再确定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婚生女刘某甲的抚养权判归刘某某,由邱某某先支付房屋补偿款后再确定房屋归邱某某所有。被上诉人邱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邱某某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刘某某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对婚生女刘某甲抚养问题,现双方均主张对婚生女予以抚养,但考虑到婚生女刘某甲现年8周岁,及女孩的心理和生理特征,并且诉争房屋在支付给上诉人刘某某补偿款后归被上诉人邱某某所有等情况,由女方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一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邱某某抚养,由上诉人刘某某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的价值和归属,双方同意该房屋归邱某某所有,邱某某支付给刘某某房屋补偿款。如被上诉人邱某某怠于支付房屋补偿款时,上诉人刘某某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故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应先由邱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再确定物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雷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