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14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黄伟刚,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永钊,广州市南沙区司法局榄核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树荣,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权利人何志雄,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伟燕,主任。被执行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即原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郭伟燕,社长。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何志雄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村民待遇纠纷于2013年7月16日所作出的(2013)南榄府行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查,权利人何志雄向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村民委员会、原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给其分配2011年集约地征地款3000元。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查明权利人何志雄是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村第x生产队的村民,2008年1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顺河村经济合作社(即原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和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股��合作经济联合社)实行股份固化,将何志雄均列入股东名册,并为其配置了股权及发放了股权证。2010年因黄榄快线建设和顺平小学建校,需要征用部分属于顺河村第x生产队当年为给顺河村支付日常开支而从其队里抽取的15%集约地。在分配征地款时,第x生产队有部分村民不同意村所提出的“四四二”分配方案,于是他们通过集资聘请了律师来争取权益。其后,第x生产队在权利人没有参与讨论和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了对15%集约土地返还款的分配方案。按照上述分配方案,该队对有交纳律师费的268名村民除优先返还律师费外,另外再按3000元/人的标准实行奖励性分配。2011年3月4日,第x生产队按照上述方案进行了分配。何志雄因没有交纳律师费,故没有分配到上述款项。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认为:顺河村第x生产队在2011年3月4日所分配的款项是因征地而产��的补偿款,权利人何志雄对此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利。第x生产队采取奖励式的分配方案,不仅违反了土地的平均分配原则,而且还损害了权利人何志雄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2013)南榄府行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由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在该行政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何志雄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元。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依法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和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3)南榄府行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即支付权利人何志雄征地补偿款3000元的申请,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所作出的(2013)南榄府行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徐广钧审 判 员 何彤文代理审判员 廖 展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