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与李进商品房销售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李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郑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慕克俭,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慕天笑,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龙健、许靖森,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上诉人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克俭、慕天笑,被上诉人李进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健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购买被告景城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山大景城3栋103室,合同总价款458974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月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58974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但被告至今尚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审法��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月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诉争房屋实际交付(2009年9月21日)后的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被告应于2011年9月22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尚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被告立即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589号金山大景城3号楼103单元的房产权属登记所需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已付房价款的月1%%”,原告主张该约定按月1%计算,被告主张按每月万分之一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而且原告主张按月1%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以已付房价款为基数,按月1%标准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义务并协助原告李进办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589号金山大景城3号楼103单元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原告已付房价款458974元的月1%标准向原告李进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5月3日起的违约金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支付);三、驳回原告李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李进负担5元,被告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上诉人景城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仅为上诉人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上诉人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应计算至上诉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完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之日止,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上诉人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计算至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属格式条款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明显高于被上诉人实��损失,应予调整。上诉人景城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进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作为开发商是有主动权的,应当对信息进行披露,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至其通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止正确。二、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双方的真实意示,应���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讼争房产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于交房后730日内即2011年9月2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上诉人至原审判决时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送给登记机关后,理应负有通知被上诉人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违约金计至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是正确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已付房价款的月1%%”存在不同解释,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系格式合同,由上诉人一方提供,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原审认定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已付房价款的月1%”为准,并无不当。该违约金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景城公司以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为由,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但上诉人景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存在过高情形,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景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汪 霞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