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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朱建中与张现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中,张现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朱建中,男,生于1973年11月4日,汉族。被告张现科,男,生于1979年5月11日,汉族。原告朱建中诉被告张现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现科系民房建设包工头。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承建了位于中牟县城东风路办事处尚庄及东关的约五、六所民房建设工程。为完成承建业务,被告通过工地记工员(负责记录原告出勤时间)朱XX召集原告到前述工地提供劳务。按照约定,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120元,原告系小工。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已预支劳务费用700元,但被告仍有劳务费用660元未予结清。后虽原告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用6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朱XX出具证明及记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66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朱X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朱X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至10月份,被告张现科在中牟县城东风路办事处尚庄及东关承揽了几座民房建设工程。朱XX在工地任记工员,负责记工及代被告预支工人工资。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工钱结清,具体金额以朱XX所记的记工单为准。原告所持记工单系朱XX按照原告出勤时间及大、小工单价核算而来,均为实际欠工资数,原告所持证明内容亦属实。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张现科户籍证明一份,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庭审质证中,原告及证人朱XX均指认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系被告张现科。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人朱XX的证言亦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及证人朱XX的证言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户籍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张现科系民房建设包工头。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承建了位于中牟县城东风路办事处尚庄及东关的民房建设工程。为完成承建业务,被告雇佣原告朱建中到前述工地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已预支部分劳务费用,但被告仍有劳务费用660元未予结清。后虽原告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用660元。另查明:原告同村村民朱XX系被告张现科所雇记工员,负责本案所涉工地雇员的出勤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朱建中受雇于被告张现科提供劳务,双方虽系口头约定,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应依约给付劳务报酬。双方虽未就劳务报酬订立书面协议,但记工员朱XX按原告实际出勤时间及通过劳务内容核算的劳务费用可予以确认,被告有义务及时结清原告劳务费用。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其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劳务费用6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现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建中劳务费用六百六十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现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贾老顺人民陪审员  张海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