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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北京雅阁鼎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曹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雅阁鼎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曹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470号原告北京雅阁鼎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014室。组织机构代码55682781-2。法定代表人王大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红梅,北京高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同,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雅阁鼎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X。被告曹恒,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X。委托代理人申兰,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素斌,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雅阁鼎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公司)与被告曹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梅、王玉同,被告曹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阁公司诉称:曹恒从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月1日在我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自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京顺劳仲字(2013)第6298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承担其伤残补助金等工伤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作出错误的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3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2268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恒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雅阁公司与曹恒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曹恒担任焊工职务,月工资2400元,期限自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关于双方2011年1月19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争议,曹恒于2011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雅阁公司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1年11月29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0054号裁决书,裁决曹恒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5月30日与雅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曹恒同意仲裁裁决,雅阁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雅阁公司与曹恒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雅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58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3日曹恒因工负伤,2013年5月2日曹恒此次伤害经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曹恒的受伤情况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伤;左顶叶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双侧脑脊液鼻漏;右侧颧弓、蝶骨、右侧眶内壁、眶下壁及右侧额骨骨折;双侧筛窦及蝶窦积液;右额头皮血肿;右额、右面部皮肤擦伤;右眼钝挫伤;右眼内直肌损伤,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右眼底待查;右股骨粗隆部粉碎骨折(A3型)。2013年6月27日确认工伤致残等级为X级。关于曹恒2011年1月19日后的月工资标准,雅阁公司主张以双方签订的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400元为标准。曹恒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月工资标准为2900元。雅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恒2011年1月19日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关于停工留薪期,雅阁公司主张因曹恒2011年5月7日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上写明休息1个月,故曹恒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7日。曹恒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仲裁委根据诊断证明书对曹恒的诊断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载明的受伤害部位,在《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对应X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因此,确定曹恒所受事故伤害应当最长享受X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关于曹恒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为27731元。曹恒对此予以认可。雅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按照月工资2400元计算为26400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雅阁公司主张系由其支付,并称交款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前,曹恒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交钱当时开的票据。劳动能力鉴定费收费票据原件在曹恒手中,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交款单位或个人一栏记载北京雅阁鼎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个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载明曹恒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曹恒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7日住院治疗,共计24天。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曹恒在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陪护人员。雅阁公司认可未派人对曹恒进行护理,但主张陪护并非护理,并解释称陪护是陪伴、照顾的意思,护理是针对失去自理能力的人,包括部分失去、大部分失去和全部失去自理能力。雅阁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曹恒6万多元的医药费,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曹恒认可雅阁公司支付其6万多元的医药费,但不认可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另查一,雅阁公司未为曹恒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01元。另查二,2013年曹恒申请仲裁,要求雅阁公司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18803.1元;3.护理费600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2.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72元。仲裁委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6298号裁决书,裁决:1.雅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曹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31元;2.雅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曹恒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雅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曹恒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4.雅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曹恒护理费2268元;5.雅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曹恒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驳回曹恒的其他申请请求。本次仲裁,雅阁公司未出庭答辩。雅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曹恒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顺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5813号民事判决书、京顺劳仲字(2013)第629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曹恒与雅阁公司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曹恒称其此段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900元,雅阁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曹恒此段期间工资标准为2400元,但在雅阁公司此前否认双方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能就此期间曹恒工资标准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雅阁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2400元依法不予采信,对曹恒主张的月工资标准2900元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诊断证明书对曹恒的诊断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载明的受伤害部位,在《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对应X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曹恒所受事故伤害应当最长享受X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雅阁公司应按照月工资2900元标准支付曹恒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曹恒因工负伤,致残X级。雅阁公司未为曹恒缴纳工伤保险,曹恒因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雅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雅阁公司应向曹恒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曹恒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31元,雅阁公司虽对此数额不予认可并主张应按照月工资2400元标准计算为26400元,但如前所述,本院对雅阁公司所述月工资2400元标准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雅阁公司所述按照月工资2400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不予采信,本院对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的曹恒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支出情况,劳动能力鉴定费收费票据交款单位或个人一栏虽记载为北京雅阁鼎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个人,但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载明曹恒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收费票据原件在曹恒手中且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之情况,雅阁公司所述该笔费用已经由其支付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该笔费用应实为曹恒自行缴纳。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四)劳动能力鉴定费。因雅阁公司未为曹恒缴纳工伤保险,故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应由雅阁公司承担。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曹恒于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24天,雅阁公司应支付曹恒上述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曹恒在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陪护人员,雅阁公司认可未派人对曹恒进行护理,故雅阁公司应当支付曹恒上述期间护理费。对于给付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根据曹恒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按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等级确定支付标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雅阁公司虽主张其给付的医药费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但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曹恒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雅阁鼎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曹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七千七百三十一元;二、原告北京雅阁鼎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曹恒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三、原告北京雅阁鼎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曹恒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七千四百元;四、原告北京雅阁鼎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曹恒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五、原告北京雅阁鼎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曹恒护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六、驳回原告北京雅阁鼎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雅阁鼎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宏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