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一)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袁力炜与柳州市柳南经济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力炜,柳州市柳南经济开发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567号原告袁力炜,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文霞,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向飞,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柳州市柳南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10号内。法定代表人柒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家笔,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公职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力炜诉被告柳州市柳南经济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力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霞、罗向飞,被告柳州市柳南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家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力炜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在柳州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柳邕竹木交易市场工作。在这六年多的工作中被告经常安排加班,法定节假日也加班,带薪公休假也不让休,从未安排过补休,也末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而2012年12月27日被告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2013年9月2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柳劳人仲案字{2013}3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27日失业赔偿金2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年休假工资7120.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高温津贴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于柳州市区竹木交易市场已经被注销,我们撤回对其的起诉,要求由柳州市柳南区经济开发总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袁力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35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明裁决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请求是断章取义,是错误裁决;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证明劳动时间段从2007年到2012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六年劳动法律关系,实际工作时间是从2006年5月份,由于我们没有办法调取到这方面证据,已经申请法院调取证;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仅仅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是属于选择性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项说的已经结清;既然被告方并不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言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清,就无法要求原告放弃享受法定权利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4、袁力炜的工资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月平均工资为2065元。5、未享受失业保险金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未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被告柳州市经济开发总公司辩称,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原告对于其所提出的三项主张在仲裁时没有提出确实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败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柳州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电子转帐凭证;3、解除劳动合同实施方案。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柳州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对原告袁力炜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袁力炜对被告柳州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3恰恰与原告诉请的工龄时间相吻合。本院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柳州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柳邕竹木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柳邕竹木交易市场)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柳邕竹木交易市场与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柳邕竹木交易市场支付袁力炜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93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000元,合计26936元,该款项自协议签字生效后的15日内付清,并约定至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已结清,袁力炜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柳邕竹木交易市场或者柳邕竹木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的机关、单位、个人主张任何法律或者道义上的请求。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收到该款项。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柳邕竹木交易市场支付申请人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27日失业赔偿金25200元;2、柳邕竹木交易市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年休假工资7120.5元;3、柳邕竹木交易市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高温津贴1500元;4、柳州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提供的各项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阐明,被告未能提供柳邕竹木交易市场2006年5月至12月的工资花名册,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与柳邕竹木交易市场系从2006年5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另柳邕竹木交易市场于2013年8月9日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柳邕竹木交易市场与原告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柳邕竹木交易市场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是否结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在与柳邕竹木交易市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确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提出的主张,已违反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力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力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菲菲附法律条文:1、《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