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键与张丽、龚世兵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键,张丽,龚世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键(又名张健),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志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汤金华,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世兵,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张键因与被上诉人张丽、龚世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海、代理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键及委托代理人朱志斌,被上诉人张丽及委托代理人汤金华,被上诉人龚世兵及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张键一审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责任赔偿我医疗费132955.61元,残疾赔偿金78520元,误工费5111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1440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98元,交通费2622元,出院后护理费14400元,以上共计288170.61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初,位于竹山县擂鼓镇护驾村3组的龚世兵因拆旧房建新房,和张丽口头订立建房协议,约定由龚世兵提供建房材料,张丽负责组织人员从事建房施工,房屋建好后按照每平方米150元结算工程款等事项。张丽在建房过程中雇佣了张键等人施工。2012年8月17日上午8点,张键站在二楼外墙的竹排上粉墙时,因踩踏的竹排翘起导致张键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键被送往竹山县宝丰镇卫生院、竹山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房县向氏骨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月28日,张键治疗终结出院。2013年2月1日经湖北省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键为六级伤残,同年4月1日湖北省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键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护理时间共计180日。张键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家人护理15天,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父亲护理20天,其他时间均是由被告及其家人护理。出院以后,因张键系“椎体压缩性骨折”,体内安放有钢板,待骨折愈合,需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医院医嘱尚需10000元手术及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计算张键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01239.96元(其中属于张键个人支付101239.96元,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已支付33519.45元);误工费21756.9元(22886÷365=62.70×347=21756.9,误工时间从2012年8月17日受伤之日至2013年1月31日定残日止计167天,出院后全休误工时间180日,一共计算34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2.70元/天×35天=2194.5元,出院后护理费62.70元/天×180天=11286元,护理费认定13480.5元;交通费18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4天=2460元;营养费15元/天×164天=2460元,原告仅请求2200元,以原告起诉金额2200认定;残疾赔偿金7852×20×50%=78520元;法医鉴定费的第一次鉴定费用予以认定1900元,对误工时间作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不予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720元;张键所受的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246077.36元。另查明,龚世兵所建盖的房屋系三层框架及砖混结构房屋,面积在300平米以上,房屋高度(加马头墙)超过了9米。张丽属于个人承包建房,并不具备建筑资质。在张键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张丽支付医疗费42500元,龚世兵支付医疗费24300元及1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张丽承建龚世兵自家房屋,雇请了张键施工,张键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受伤,张丽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龚世兵发包给张丽承建的房屋涉及房屋主体系三层框架及砖混结构房屋,面积在300平米以上,层高超过9米,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对此,《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该工程应当发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相关单位,龚世兵将建设自家房屋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张丽,且涉及房屋主体建设,建设的双方本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对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仅仅订立口头协议、对事故责任约定不明,龚世兵应当与雇主张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键属成年人,站在二楼外墙捆扎的竹排上粉墙,周围没有防护网,自己也没有系安全绳、戴安全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在施工的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操作,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二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酌情确定对张键所受到的各项损失由张键自行承担30%,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丽、龚世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责任赔偿张键各项损失172254元(张丽已支付42500元,龚世兵已支付25300元)。二、驳回张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3元,由原告负担1687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936元。张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正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张键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供。张丽二审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予维持。张丽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供。龚世兵二审答辩认为,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低于雇主的责任比例等。龚世兵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丽雇请张键施工,张键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张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龚世兵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张丽施工,龚世兵应承担连带责任。张键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施工安全亦有责任,可减轻张丽、龚世兵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张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张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王 海代理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