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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赵某某,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丰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系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骂人,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并在原告家连摔带骂后离家出走,经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回来继续生活,回来后一个月的时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并打电话、发短信骂原告。因被告没有真心在原告家生活,不给原告钱,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曾于2013年3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从判决至今,原被告未有任何和好迹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外遇,原告说被告摔原告家的东西不属实,被告只是摔坏一把椅子,并没有损坏其他东西,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若原告抚养女儿,不同意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的交往,于2011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婚礼,之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12年8月2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春节前的一个多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均要求抚养女儿。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商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近一年的时间,特别是自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尚不到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收入情况,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自2014年1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抚养费一年一付,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分别于当年的6月1日前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刘某某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