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四川省广安市代市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四川省广安代市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98年4月5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法定代理人刘延林,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2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系刘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6年8月12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法定代理人张昌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6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系张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杨秀焱,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8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系张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安代市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艺文街7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张某某、四川省广安市代市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四川省广安代市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没有查清参与扔石子的其他同学,导致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伍素萍代理审判员 安建萍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红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宝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