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晓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闫某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卢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亮,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卢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被告闫某某、卢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闫某某、卢某某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某某、卢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卢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和原告协商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被告卢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某某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卢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以约定的每月利息500元过高为由,将主张的利息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卢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并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闫允弘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卢某某对以上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某进行追偿。如被告闫某某、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某某、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吴 鹏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高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