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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顾××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顾××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运通食府一楼包房内,因服务生郑××送给他女朋友刘××写有电话号码的烟盒一事发生厮打,服务生刘×听到后也进到包房帮郑××与顾××厮打,随后双方被拉开。被告人顾××离开饭店后,给李××(另案处理)打电话叫他过来帮其打仗,20分钟后李××驾驶一辆奥迪轿车和两名男子(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来到运通食府与顾××汇合,待郑××、刘×出来后,被告人顾××与刘×厮打在一起,这时被害人孔××(男,19岁)出来拉仗,李××和另两名男子用拳头将孔××的面部打伤,后被饭店出来的人将双方拉开,被告人顾××和李××等四人驾车逃跑。经鉴定,被鉴定人孔××之损伤程度属轻伤。经侦查,被告人顾××于2013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对上述指控事实的证人刘××、刘×等人证言,被害人孔××陈述、被告人顾××供述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顾××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在法庭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关于量刑,被告人顾××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6时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运通食府饭店包房内,被告人顾××因怀疑服务生郑××送给他女朋友刘××写有电话号码的烟盒一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服务生刘×也进入包房帮郑××与顾××厮打,随后双方被拉开。被告人顾××离开饭店后,打电话找来了李××(另案处理)帮其打仗,20分钟后李××驾驶一辆奥迪轿车和两名男子(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来到运通食府饭店与顾××汇合,待刘×出来后,被告人顾××与刘×厮打在一起,这时被害人孔××(男,19岁)出来拉仗,顾××、李××及另两名男子用拳头将孔××的面部打伤,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鉴定人孔××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贰个月。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顾××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顾××与被害人孔××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16时许,她在运通食府饭店上班期间,他的男朋友顾××让她将同事刘×从饭店叫出来,称刘×打了他让其对他赔礼道歉。刘×出来后与顾××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同事孔××和她上前一起拉架。这时过来三名男子用拳头将孔××打倒,在厮打过程中,顾××及三名男子都用拳脚打了孔××的面部和腹部。2、证人刘×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16时许,在运通食府饭店内,他听见顾××与郑××打了起来,他就帮郑××打了顾××。过了一会,顾××的女朋友刘××让我下楼和顾××赔礼道歉。然后他就来到饭店门外并向顾××赔礼道歉,因顾××不满意他的态度,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他看见对方又来了三名男子并与过来拉架的同事孔××厮打起来,他们被拉开后,他看见孔××的面部受伤出血。3、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16时许,他的同事刘×与一个新来的服务生在运通食府饭店门口打了起来,同事孔××就过去劝架。他来到门口时,看见孔××与三名男子厮打在一起,双方被拉开后,他看见孔××的面部受伤出血。4、被害人孔××陈述证实,2013年8月26日16时许,在向阳区运通食府饭店门口,他看见他们饭店的服务生顾××和刘×打起来了,他就上前拉架。这时有二名男子走了过来与其厮打在一起并用拳头打了他,后来顾××也用拳头打了他。对方三人离开后,他发现自己的面部受伤出血。5、被告人顾××供述证实,2013年8月26日16时许,在向阳区运通食府饭店内,他因怀疑饭店服务生郑××送给他女朋友刘××写有电话号码的烟盒一事与郑××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饭店服务生刘×进入包房也打了他。他们被拉开后,他打电话找来了李××及两名男子过来帮忙打仗,待刘×从饭店出来,他与刘×再次厮打在一起,这时孔××过来劝架,李××和一起来的两名男子用拳头打了孔××面部及腹部,在厮打过程中,他也用拳头打了孔××面部。之后,他与李××及两名男子驾车逃跑。6、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3)417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孔××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贰个月。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指认被告人顾××系实施犯罪的行为人。8、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顾××与被害人孔××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9、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顾××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顾××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