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王某,务农。被告李某,务农。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10号草率登记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婚后发现脾气不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原告分别于1999年、2007年到邢台县法院提起诉讼,经村支书调解,看在孩子的面上,撤回诉讼。可是被告仍恶习不改,2010年7月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无奈我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6月我诉至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请求,现在我们仍然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裁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也大了我们离婚对外也不好听,别人看着也不好看。如果原告不离婚,财产可以都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波,1988年出生,次子李勇,1990年7月出生。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双方共同盖了西屋三间,建房费用均系双方及两个儿子所分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曾于1999年、2007年、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由被告掌握,原告说另有拖拉机一台,被告称已丢失。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生有两个儿子,但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矛盾不断,原告曾先后四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夫妻关系仍未明显改善,自2010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后共同建造的西屋三间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双方可以另案析产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喜庆审判员 李随良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蒋双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