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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来到义乌市某街道某店面,趁店内无人,盗得被害人任某1个和田玉某、1个翡翠挂件。经鉴定,和田玉某1个价值人民币10000元,翡翠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涉案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梁某、吴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