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刑诉字(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陈XX因得知其父亲与被害人许XX发生纠纷,遂至许XX家中,双方发生揪打,被告人陈XX拳击、脚踢许XX胸部,致其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许XX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陈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庐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科检查诊断报告、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陈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许XX的陈述,被告��陈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衡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惩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 兆 法二○一四年元月三日书记员 张军(兼)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