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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二初字第0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冯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冯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7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系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冯某,女,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系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财务主管。2013年9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6月15日生,系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人冯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张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10%左右为开票费,从他人手中购买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31496.27元,税额人民币39354.36元。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将上述3份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计人民币39354.36元。后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案发前的2012年9月自行将上述3份发票进行进项转出。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昆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昆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张某为骗取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39354.36元,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惩处。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张某对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张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10%左右为开票费,从他人手中购买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31496.27元,税额人民币39354.36元。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将上述3份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计人民币39354.36元。后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案发前的2012年9月自行将上述3份发票进行进项转出。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昆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昆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还缴纳了罚款人民币62602.32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397.68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册、银行支付凭证、抵扣证明、昆山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缴款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张某为骗取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39354.36元,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冯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罚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及税务机关所处罚款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张芳琴人民陪审员  温月妹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管惠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