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张某,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向阳,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金友,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张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朱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向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侯代丽、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魏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陈某、张某、苏某经事先预谋,来到肥城市仪阳镇鲁西建材市场在建工地,趁看管人员熟睡之际,盗窃该工地内的鑫辉牌YJV22-0.6/1KV型电力电缆157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14935.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张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房某、刘某、鹿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一宗,山东省泰肥价鉴字[2013]1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张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陈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积极参加,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赃款,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损失款,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