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唐某、陈某乙等赌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甲,胡某,陈某乙,王某甲,廖某,李某,林某甲,王某乙,吴某,陈某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76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金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俞越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2011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甲。2008年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乙、陈某甲、王某甲、廖某、李某、林某甲、胡某、王某乙、吴某、陈某丙赌博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甲、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赵金法、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俞越华、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案发,“国香”、“老妖”、“周通”(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唐某、陈某乙、陈某甲、李某、王某甲采用共同入股的方式在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安昌镇、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等地农村租赁的民房内,先后组织赌博人员邱某、戴某、应某、马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龚某、郦某、马某乙、徐某等数十人以“二八杠”等方式进行多场赌博。同时约定被告人唐某、陈某乙、王某甲与“国香”、“老妖”、“周通”各占1股,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李某合占1股。期间,“国香”等人雇佣被告人吴某、陈某丙负责望风,雇佣被告人林某甲、胡某在赌博中以“赢者抽2%”的方式抽头,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除去成本后,每股被告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余元。在赌博中,被告人廖某及其雇用的被告人王某乙以97扣或95扣的形式分别向参赌人员邱某、马某甲、戴某、陈某戊、陈某丁等提供赌资合计人民币76400余元,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600余元(其中人民币1000元因赌资尚未归还而未实际获利)。2013年4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西山头村一民房内抓获正在组织赌博的被告人唐某、陈某甲、廖某、李某、林某甲、胡某、王某乙、吴某,并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人民币32000元,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800元,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廖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500元。同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群益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该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陈某乙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9月6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月5日再次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0月1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甲因赌博于2012年7月5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2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赌博于2006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07年1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09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1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因赌博于2007年11月2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赌博于2008年11月1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乙因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1年2月25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唐某、陈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31日检举揭发了他人摆放赌博机进行赌博的一般违法行为。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乙、陈某甲、王某甲、廖某、李某、林某甲、胡某、王某乙、吴某、陈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乙、陈某甲、王某甲、廖某、李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林某甲、胡某、吴某、陈某丙、王某乙系从犯。原审被告人胡某属累犯。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丙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八)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陈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均予以追缴。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唐某在一审判决当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2、唐某积极上缴同案犯给其的钱,说明其积极悔罪;3、平时表现良好,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陈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陈某甲劝说陈某丙自首,有立功表现;2、家庭情况特殊,积极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胡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上诉人唐某、陈某甲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改判,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乙、陈某甲、王某甲、廖某、李某、林某甲、胡某、王某乙、吴某、陈某丙多次组织人员以“二八杠”等方式进行赌博的事实清楚,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邱某、戴某、马某甲、陈某丁、陈某戊、应某、陈某己、龚某、郦某、马某乙、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移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各原审被告人亦多次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参与人韩国香,上诉人陈某甲劝说并陪同同案犯陈某丙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二审时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求助案件信息、柯岩派出所、灵芝派出所情况说明各一份、拘留证、逮捕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唐某报警称参与赌博的犯罪嫌疑人韩国香在其家中,柯岩派出所处警将韩国香抓获并移交给灵芝派出所,现韩国香已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逮捕。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供述、证人韩某证言、灵芝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劝说并陪同陈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乙、陈某甲、王某甲、廖某、李某、林某甲、胡某、王某乙、吴某、陈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乙、陈某甲、王某甲、廖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林某甲、胡某、吴某、陈某丙、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丙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各原审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追缴,可分别对十一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况,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陈某甲在二审中查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的上诉;二、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至十二项及第一、三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甲的定罪部分;三、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甲的量刑部分;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祝XX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