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行非审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与廖佳友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廖佳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碚法行非审字第0001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负责人廖祖荣,大队长。被执行人廖佳友。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第2031007773001和2031007773002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查明被执行人廖佳友驾驶黑XXXX**号车于2013年06月17日16时24分在包茂高速公路1533KM+500M处实施“机动车载物违反载物要求”及“上道路行驶的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06月17日作出(2013)第2031007773001和2031007773002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廖佳友罚款人民币3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按罚款数额的3%逐日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并于同日现场送达给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廖佳友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第2031007773001和2031007773002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依法应当缴纳罚款300元以及加处罚款300元,共计600元,被执行人廖佳友至今未自觉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3)第2031007773001和2031007773002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3)第2031007773001和(2013)第2031007773002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仕兵审 判 员 何庆胜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敏 来自